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孙存华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2-4-11  阅读:6929
【案例名称】 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孙存华买卖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04)东民三终字第80号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4-09-10
【正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
  法定代表人尤学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阳,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永泰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存华,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卫生院大院,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市区玉门路公供事业局。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李明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书证一份,即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永泰公司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定于2001年5月10日归还,若不按时归还,由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判。孙存华 2000.10。6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2)濮区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案由为代理合同劳务纠纷(以下简称劳务纠纷案)。指出劳务纠纷案的被告是本案的原告,劳务纠纷的原告是本案的被告。拟证明如果本案被告欠本案原告巨额款的话,在法院审理劳务纠纷案时,本案原告不可能不出示该欠条,而本案原告当时未出示,这从一方面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其一,该欠条形式上完全虚假,该欠条上的文字不是被告所写,孙存华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所签。该欠条字体与落款时间明显是两种笔迹,笔迹颜色也不一样,并且该欠条经过浸水,两种字体所签时间也不一致,不符合欠条签写的习惯,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其二、从内容上看,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谈不上欠280000元。原告怎么能证明该欠条就是本案被告河南的孙存华所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2)濮区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有关帐目。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称1999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被告到原告单位提货给原告方出具收据。在2000年10月6日双方结帐时,把以前的帐目全部销毁,然后被告给原告写了该份总欠条(即原告提供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证据欠条的来源作了以下陈述: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2000年10月6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进行对帐,经对帐被告欠原告28万元。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欠条的内容及时间是被告方的其他人员写的,书写欠条的人员我方不认识。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欠条的内容及时间是谁书写的不清楚。
  在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陈述,该欠条的来源是孙存华和他的一个司机在原告单位给原告打的一个欠条,是司机写的欠条内容及落款时间,孙存华在上面签的字。签完字后,孙存华把这个欠条给了原告方的一个业务员,业务员把欠条装进上衣口袋里,然后他们一起去装车,正好下着小雨,这张欠条就弄湿了。
  庭审中,原审法院出示了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现在用该欠条复印的复印件。原告称立案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是在立案时复印的,即在欠条被雨湿后复印的。对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复印件与现在复印的复印件底色效果的不一致,原告称是因为原件放在卷里时间长褪色造成的。
  根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一、该欠条内容、落款时间与签名是两种笔迹,颜色也不一致;二、从原告陈述看,欠条的形成是先由一人写上欠条的内容并写上落款时间后,再由被告在内容与落款时间之间签的名,这不符合书写常规。从证据的来源看,一、原告对证据出具时内容出具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二、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复印件底色清晰,现在用该欠条原件复印所得复印件,底色黑暗,二者底色明显差异。对此,原告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2)濮区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以原告未在上述劳务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示本案中的欠条而认定欠条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仅凭上述情况就认定欠条是虚假的,理由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轮胎合同事实,被告欠其货款280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了存有瑕疵的欠条证据一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此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条的效力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据以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28万元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份双方存在争议的欠条。首先,关于该欠条的来源,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三次庭审陈述均不一致。其次,从该欠条的形式和内容看,存在明显瑕疵。该欠条纸张颜色发黄,有多处渍迹,欠条内容、落款时间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字迹颜色也不一致,书写形式亦不符合常规。根据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该欠条原件复印而成的复印件,虽经调试不同深浅度,渍迹仍然明显存在,但上诉人在立案时所提交的复印件却无丝毫渍迹,这一事实与上诉人关于“欠条系出具当天被雨水弄湿”的陈述相矛盾。第三,针对该份存在瑕疵且所涉货款数额巨大的证据,上诉人作为注册资本陆千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出双方发生业务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其关于“原始单据均已全部销毁”的陈述不符常理。综上,上诉人仅依据该份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货款28万元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上诉人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编辑: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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