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10-12-13  阅读:9167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的改善,机动车数量骤增,交通事故呈增多的趋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多。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加以解决。这些问题主要表现是:
    1、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如何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3、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
    4、如何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本文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已经起草出来,但还没有得到全国人大的讨论通过。最新的消息是,正在讨论。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其中《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既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也包括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我们适用其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虽然该《办法》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但为了保持同类性质案件裁判的统一性,非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案件也应参照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也是我们审理这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要求按客运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受害人主张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河南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就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其核心是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根据来源于危险说,即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并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故要承担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缺陷、动物致人损害等引起的侵权责任。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汽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所必然发生的特殊责任,因此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自己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基于这一原理,应当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责任视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之一,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可见根据上述理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与过错责任相比较,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比较严格,只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两种情形可以免责,而受害人的故意是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的,主要是指行人一方自杀、自伤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是体现的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相互抵销,而是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销之意。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如前所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责任中没有意义。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只不过不称过失相抵,而称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过失相抵是以受害人的过失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其着眼点在于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态度。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具有完全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在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中则不可以,不久前一些大城市出现的“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论调,是不符合法制精神的。这是因为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这是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
    总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同时,在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还必须以过失相抵原则作为补充,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显然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公平原则为补充,同《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速运输工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同。笔者认为这是对《民法通则》的一种背离和倒退。但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将交通事故与其他危险责任合并规定的,条文过分简约,给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上带来困难。《办法》虽然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比较详细明确地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根据立法法关于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损害范围和计算标准方面可以适用《办法》的规定。《办法》虽然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办法》在责任认定时也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在实际赔偿数额上,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差距。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反映最强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未作概括和界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则体现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
    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我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纳为以下若干类型: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形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盗窃驾驶是擅自驾驶中最极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4、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这里的受雇人与前面提到的雇员是有区别的,指的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单位里的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这里也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是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依国外关于所有人与受雇人之间的“外形理论”,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基本理念。
    5、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车辆的承租人和借用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现实生活中,一些汽车运输公司、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将车辆发包给个人或企业,收取承包费。在此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他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自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又分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不管是哪一种挂靠,(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基本法律特征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定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显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因此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 “二元说”标准,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9、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是因为:(1)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而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应理解为对抗要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修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也并不因此取得运行利益,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如果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在现实生活中,车辆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情况非常普遍。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2、好意同乘情形下的的责任主体。所谓好意同乘,就是指无偿搭乘。好意同乘者,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搭乘该车的人。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乘坐或有偿乘坐的情形。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负伤时,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要由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处理,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一词,其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是确定上述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其性质是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鉴定和分析。在《办法》制定以前,全国并无统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称谓,各地是以交通事故原因鉴定、原因分析等称谓来表达办法中“责任认定”一词所指称的内容。
    但在实践中,却存在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直接等同的模糊认识。其原因有二:一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概念本身的误导。根据《办法》第35条的规定,似乎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直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在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权利义务的性质,或者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就是对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确认和分配。二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误导。《办法》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先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以责任认定书关于主、次责任等的划分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比例,从而使很多人形成责任认定书就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设定和确认的印象。其结果,就是将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简单等同于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民事诉讼是以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为前提,这种做法自然延伸到法院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以至于积重难返。
    针对上述模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1992年12月1日曾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笔者的理解是: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而不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驾驶人作出罚款、暂扣驾驶证等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对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认定,而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认定车辆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都是有区别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类似于技术鉴定。并非行政执法的依据。
    其次,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无需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确认。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是民事诉讼的证据,那么对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就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大小时,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往往不予采纳。如果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果事先可以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而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又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势必对同一行为在人民法院产生双重救济,而不同的救济方法可能造成结果不同,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一致性。
    最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必将加重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负担,甚至影响正常工作;对同一行为在人民法院采用双重救济,必将增加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化解矛盾。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诉讼的不可诉性,仅仅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需要当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文章来源:河南法院网
    编辑: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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